(2015)泰中商四辖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四辖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郭霞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丙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正北高新技术产业区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生物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和诚制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制药设备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大邦生物制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邦生物制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和诚制药设备制造公司起诉涉及两份合同,一是2011年5月12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二是2011年7月8日南通和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大邦生物制药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而该合同在湖南长沙签订。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7月6日,和诚制药设备制造公司向原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了受让南通和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其与大邦生物制药公司2011年5月12日签订合同所涉价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和诚制药设备制造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管辖权。大邦生物制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邦(湖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大邦生物制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另一份是2011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签约所在地法院裁决,而该合同签订地为湖南长沙。和诚制药设备制造公司起诉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后在大邦生物制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撤回对2011年7月8日合同所涉纠纷的诉讼请求,说明和诚制药设备制造公司目的是为了争取案件的管辖法院。综上,为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且该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和诚制药设备制造公司基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即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大邦生物制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大邦生物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助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