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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鼠与谭雅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鼠,谭雅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鼠。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雅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原告张鼠与被告谭雅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鼠的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雅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鼠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谭雅娟驾驶京P×××××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4KM+200M处时,与甄红军驾驶的冀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保定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雅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72元,因被告谭雅娟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雅娟赔偿。被告谭雅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原告身份。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冀F×××××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张鼠所有。3、第20152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定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结果。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谭雅娟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徐水县宏丰汽车修理厂2015年3月5日开具的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1172元)、徐水县宏丰停车厂开具的定额发票30张(票面总金额1440元),用以证实从事故现场到徐水县宏丰汽车修理厂原告共支付拖车费用2612元。6、保定市中冀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开具的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实从徐水县宏丰汽车修理厂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拆解中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7、保定达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4日开具的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实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拆解中心到保定市欣驰汽车配件销售部,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8、保定市欣驰汽车配件销售部2015年7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1000元的事实。9、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评估车损实际支付资产评估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400元。经对原告张鼠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4、6、7、8、9及证据5中徐水县宏丰汽车修理厂2015年3月5日开具的机打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瞿英玉称,证据5中徐水县宏丰停车厂开具的30张定额发票与徐水县宏丰汽车修理厂2015年3月5日开具的机打发票,均是从事故现场到徐水县宏丰汽车修理厂路段由徐水县宏丰汽车修理厂收取的高速公路拖车费用,只是由于修理厂的原因才将同一项服务费用开具了两种不同的票据,并分别加盖了徐水县宏丰汽车修理厂和徐水县宏丰停车厂的印章,但其费用总额2612元确属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徐水县宏丰停车厂开具的30张定额发票不能证实其用途,且同一项服务费用由不同单位开具两种票据,该行为本身即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谭雅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车牌号为冀F×××××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为原告张鼠所有,车牌号为京P×××××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被告谭雅娟所有。2015年2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谭雅娟驾驶京P×××××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4K+200M处时,与甄红军驾驶的冀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轿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被告谭雅娟在本次事故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轿车由事故现场被拖至徐水县宏丰汽车修理厂,原告为此支付该路段高速汽车拖车清障牵引服务费1172元。在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后,经保险公司指定,该车又被拖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拆解中心,此路段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此后为做车损评估,又将该车拖至保定市欣驰汽车配件销售部,此路段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在车损评估前,保定市欣驰汽车配件销售部将该车拆解,为此原告支付拆解费1000元。根据本院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东方所评报字(2015)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0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3400元。为评估车辆损失原告支付资产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京P×××××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谭雅娟。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致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鼠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高速汽车拖车清障牵引服务费1172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资产评估费2000元及车辆损失13400元,以上损失有证据证实,应予赔偿。上述损失之和共计18672元,已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鼠高速汽车拖车清障牵引服务费、施救费、拖车费、拆解费、资产评估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8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张鼠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章定审 判 员  董桂仙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