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斌、杨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斌,杨志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霸州市建设东道***号。负责人:郝万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洪浩,系该社员工。被告:徐斌。被告:杨志永。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斌、杨志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兵、助理审判员崔亮、助理审判员杨程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齐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斌、杨志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徐斌向我社借款100000元,由杨志永担保,贷款利率10.4961‰,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9999.74元及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欠息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斌、杨志永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3月6日个人借据一份、2012年3月6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3月6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斌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志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10.4961‰,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3月5日,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偿还本金0.26元。截止至今日尚欠本金99999.74元。2、2014年10月11日霸州市杨芬港镇三街村村主任任学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徐斌一直未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三街村居住,下落不明。3、2014年10月11日霸州市杨芬港镇肖家堡村调委会主任杨长兴询问笔录部分,证明杨志永一直未在霸州市杨芬港镇肖家堡村居住,下落不明。被告徐斌、杨志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斌、杨志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徐斌向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志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5日,保证责任期间为2年,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10.4961‰,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3月5日。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偿还本金0.26元,其余借款本金99999.74元及自2013年3月6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10.4961‰,超出借款期限的逾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斌、杨志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斌支付借款本金99999.74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74元,并按逾期利率(10.4961‰×1.5)自2013年3月6日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志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徐斌、杨志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24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艳兵代理审判员 崔 亮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