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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岗,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凌晨0时至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建设银行南侧ATM取款机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身边的一部OPPO牌R7005型手机、一部OPPO牌R827T型手机及人民币76元。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所窃款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沙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陈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7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