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行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兴春和彭州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春,彭州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春,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方家齐,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春因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张兴春的申请超过60日的复议申请提出期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张兴春不服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年]彭国土(答)第23号、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成国土资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分别向上述两个行政机关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通知张兴春变更本案被告,但张兴春不同意变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兴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兴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春于2014年8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彭州市国土局分别作出的[2014]彭国土(答)23号、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后,以张兴春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60日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兴春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的规定,张兴春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和彭州市国土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列被告。因张兴春拒绝变更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