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晶玉、浦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晶玉,浦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施艳菲、高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撤销对高行的委托,变更委托代理人为施艳菲、马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晶玉。被告浦虹。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马晶玉、浦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马晶玉向原告返还垫资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0元(利息按本金250000元的月利率2%暂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300000元;2、被告浦虹对被告马晶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晶玉、浦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晶玉(乙方)、被告浦虹(丁方)签订了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价值为385000元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LF×××00、车架号3G×××00)一辆,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付车款,甲方同意垫资并为乙方的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为购车需贷款金额为266959元,担保贷款额为292320.11元,贷款期限36月,每月还款额为8121元;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资人民币25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将垫付款划入乙方指定专用账户,即账户名:舒某,开户银行:台州银行,账号:62×××53。该专用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表示乙方已经收到甲方的垫资。垫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如超出垫付期限银行仍未发放贷款的,乙方自愿在三日内归还甲方上述垫资款项,且乙方应当自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并于归还垫付款时一并付清;乙方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和担保服务费,乙方清楚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250000元和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16959元。此外,合同还规定: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贷款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丁方保证无论今后乙、丁方双方的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贷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履行。原告以及被告马晶玉、被告浦虹分别在上述合同的甲、乙、丁方处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晶玉指定的舒某的账户内汇入231837.85元购车垫付款,原告代马晶玉支付保险费10426.05元。然由于被告马晶玉未能通过银行的按揭审核,银行拒绝提供贷款;而被告马晶玉作为购车方也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垫付车款。因此,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已代被告马晶玉先行垫付车款及保险费计242263.9元。然因被告马晶玉的个人原因导致贷款中止,被告马晶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银行不同意放贷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并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故被告马晶玉应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226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鉴于本案所涉的垫付款项发生在被告马晶玉、浦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产生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浦虹亦在涉案合同中作为共同债务人予以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浦虹应对被告马晶玉的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晶玉、浦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晶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42263.9元并支付利息4549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自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的四倍另行计付)。二、被告浦虹对被告马晶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470元,由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4元,由被告马晶玉、浦虹承担8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