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368”网吧上网时,趁同在上网的被害人田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田某置于网吧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iphone6型手机盗走。案发后,iphone6型手机被追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退赃、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至五个月。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