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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文洪全与永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洪全,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正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834号原告文洪全,男,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东庆、邢佳兴,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正龙,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洪全与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建筑公司)、第三人杨正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庆、邢佳兴,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建祥,第三人杨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洪全起诉称,被告永昌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承建蓝天幼儿园(原张自国幼儿园)教职工住宅楼。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项目经理杨正龙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将防水工程包给原告。原告按质、按量、如期完成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及承包方验收。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费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劳务费10000.00元。被告永昌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雇佣或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无被告公司任何人签字,该《欠款单》与被告无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结算清楚,被告现在不欠第三人钱。至于第三人是否将钱付给原告是第三人的事情,和被告无关。第三人杨正龙述称,杨正龙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并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承建张自国发包的幼儿园施工项目。杨正龙的所有施工行为,均是代表被告,杨正龙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分包关系。杨正龙找原告干活,原告为幼儿园项目施工,原告起诉的费用真实存在,依法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全额拨付给第三人杨正龙,导致杨正龙不能代表被告向原告付清施工费用,但被告与第三人因内部承包产生的结算纠纷不能对抗具体施工人员。综上,原告起诉的费用系原告在幼儿园项目上实际施工产生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文洪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永昌建筑公司承建张自国幼儿园工程项目。二、永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杨正龙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三、《欠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施工手续。《欠款单》中无被告公司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欠款单》中无欠款明细,其内容第三人可以随意书写。从《欠款单》中无法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未写明。原告是否在工地干活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向出具《欠款单》的第三人主张施工费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有张自国签名及被告公司签章,同时第三人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可以全权代表被告。合同第4页第1.5条规定了项目经理代表承包人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这是对项目经理法定或约定的定位,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再次任命杨正龙作为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该合同可证明杨正龙在此次施工中的两个身份:经被告概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被告进行施工的项目经理。杨正龙的所有行为均能代表被告。虽然《欠款单》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是杨正龙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项目经理的身份,杨正龙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第三人与原告就原告所作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出具且第三人在《欠款单》中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昌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金、保修项目及年限,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方便发包方办理施工手续,后发包方另找他人承包施工,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张自国幼儿园工程款往来账结算》一份、《收款收据》三份、《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杨正龙之间的账已结算清楚,不存在结算纠纷,款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支付第三人110多万元。第三人拖欠原告施工费用是第三人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协议书》仅能约束发包方及被告,《补充协议》系张自国与第三人签订,均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发包方与第三人之间是否进行结算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收款收据》、《收据》及《转账凭条》仅能证明第三人具有结算主体资格。保修金为杨正龙与张自国签订,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杨正龙既是经被告概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又是代表被告进行施工的项目经理。杨正龙的所有行为均能代表被告。《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被告均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因第三人杨正龙取得项目经理资质,其签名可以代表被告。由于《张自国幼儿园工程款往来账结算》不真实、不合法,张自国扣除3558000元的材料费,多扣除50多万元。作为被告和第三人以及张自国之间的结算,有待另案判决,和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为张自国与被告签订,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补充协议》系张自国与第三人杨正龙为调整相关工程项目预算清单而签订,且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张自国幼儿园工程款往来账结算》、《收款收据》、《收据》及《转账凭条》系发包方与第三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杨正龙向本院提交《幼儿园宿舍区施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虽发包方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经会议讨论,节省下来的材料由张自国和杨正龙一人一半,但实际上节省下来的材料被张自国截留,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该份《会议纪要》如何记载,第三人杨正龙已经签字认可结算单,这份证据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幼儿园宿舍区施工的会议纪要》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杨正龙全权代表被告签署“张自国幼儿园教职工住宅楼”工程的投标文件。2014年5月1日,张自国与被告永昌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工程项目预算清单总价进行调整。2014年5月2日,张自国为建设“张自国幼儿园”与被告永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有被告永昌建筑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毅的签名及印章,第三人杨正龙作为被告永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载明第三人杨正龙为项目负责人。后第三人杨正龙找原告文洪全为工程施工。2014年12月16日,“张自国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第三人与原告就原告所作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欠款单》载明“现有张自国幼儿园教职工住宅楼建设工程中欠文洪全(防水班)工人工资¥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欠单。经办人: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正龙。2015年2月12日。”本院认为,2014年5月2日被告与张自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张自国幼儿园”项目。合同中有被告印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印章,该合同系被告及张自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三人杨正龙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捺印,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中载明第三人杨正龙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杨正龙实施的有关工程建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聘请原告为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确认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第三人出具《欠款单》是代表被告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永昌建筑公司提出发包方张自国向第三人杨正龙支付工程款,欠原告的施工劳务费应由第三人杨正龙负担的主张,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文洪全要求被告永昌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劳务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洪全劳务费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莉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