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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朱伟华与黄坤灵、范有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华,黄坤灵,范有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02号原告:朱伟华,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健兴,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坤灵,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范有娣,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朱伟华诉被告黄坤灵、范有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贞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灵、被告范有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被告黄坤灵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冠华新城院内皮革皮具人才市场学校的外墙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该外墙装饰安装一切由原告负责施工,外墙装饰安装全部完成按80元每平方米计算(按外墙里面面积计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黄坤灵应付相应的生活费,待工程完成后,被告黄坤灵应付总工程款50%,余下工资应在年底前全部结清。工程完成后,被告黄坤灵只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作为原告施工期间的生活费,余下工程款35687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收。2009年1月31日,被告黄坤灵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56870元,并在欠款人上签名确认。但被告黄坤灵当时表示暂时无力偿还欠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因此双方并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今年年初,原告再次联系被告黄坤灵要求偿还余下欠款,但至今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外,因为被告范有娣是被告黄坤灵的妻子,被告黄坤灵的欠款行为是发生其婚姻存续期间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有娣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工程款356870元及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坤灵、被告范有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冠华新城城内皮革皮具人才市场学校。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黄坤灵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朱伟华作为乙方(承包方)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皮革皮具人才市场外墙装饰安装,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工程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开始至竣工,有效工期为45天,雨天顺延,被告黄坤灵在施工过程中,应付相应的生活费,待工程完成后,被告黄坤灵应付总工资款(此处应为工程款)的50%,下余工资应在年底前全部结清。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黄坤灵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朱伟华作出的《欠据》,写明:“今欠到朱伟华做广东皮革皮具人才市工程款叁拾伍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正(¥356870.00)。”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黄坤灵与被告范有娣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1月24日在花都区花东镇登记结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离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4月30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坤灵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被告黄坤灵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两被告于1986年11月24日结婚,于2009年4月30日离婚。被告黄坤灵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均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黄坤灵欠付工程款的《欠据》,被告黄坤灵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56870元,两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明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5687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坤灵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黄坤灵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6870元的利息,利息计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利息计付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坤灵、被告范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坤灵、范有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伟华支付欠付工程款356870元。二、被告黄坤灵、范有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伟华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356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起付至付清欠付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被告黄坤灵、范有娣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贞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潘安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