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文德与陈卫红、林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德,陈卫红,林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叶文德。委托代理人:程海珍,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红。被告:林鲜平。原告叶文德与被告陈卫红、林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卫红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林鲜红平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卫红由被告林鲜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叶文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由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文德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林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陈卫红、林鲜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