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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连灯与被上诉人石狮市新旭辉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阶段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连灯,石狮市新旭辉布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连灯,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新旭辉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鸳鸯池庆莲桥南侧5幢5号,组织机构代码75314735-7。法定代表人林清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林连灯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连灯称其户籍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林连灯虽其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但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石狮市新旭辉布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其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石狮市新旭辉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石狮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林连灯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陈美雅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