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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9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光与特瑞泰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光,特瑞泰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965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程光,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文爱。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特瑞泰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28号海淀文化大厦B座1205室。负责人赵万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丽娜,北京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程光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380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光申请称:1.特瑞泰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泰克公司)并未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特瑞泰克公司未依法提供中文翻译件,公证认证文件未证明特瑞泰克公司提供企业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特瑞泰克公司提供的公司负责人身份说明并未证明赵万宗有权作为其负责人。2.特瑞泰克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其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因此,特瑞泰克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文件,仲裁委不顾程光提出的异议,径行作出裁决,应系程序违法,属于《中华人名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涉案裁决。特瑞泰克公司答辩称:(2015)京仲裁字第0380号裁决书是正确的,特瑞泰克公司的主体资质及授权委托在仲裁中是经过程光确认的,其在仲裁中未提出异议;程光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程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程光主张涉案裁决存在程序违法,要求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涉案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认为,程光关于特瑞泰克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主体资质及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作出裁决系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撤销理由并不属于违反仲裁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程光的撤销理由不予采信,对其撤销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程光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38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程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记员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