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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1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9日,农村居民。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晓琼诉称,原告前夫逝世后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同居生活,2004年4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04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经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处分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儿子杨鹏辉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同居生活,2004年4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04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智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