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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系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1时许,接李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按约至武汉市武昌区东亭小区门口的马路上,将塑料袋装灰白色粉末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刚购得的上述毒品1包。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2.8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物证照片:塑料袋装灰白色粉末毒品1袋、人民币500元;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4、证人李某(购毒人员)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46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7、本院(2007)武区刑一初字第496号、(2010)武区刑一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李某某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