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周清华、张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安平路310号。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清华,农民。被执行人张友明,农民。被执行人曾荣华,农民。被执行人刘洪波,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清华、张友明、曾荣华、刘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安洲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清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21258.74元并支付利息2688.81,被告张友明、曾荣华、刘洪波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周清华、张友明、曾荣华、刘洪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安洲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何永明审判员 廖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