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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海鹰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鹰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09号原告上海鹰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唐明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洪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亿比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工业示范园柳口路盛达道18号西。法定代表人张志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景雨,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工业示范园柳口路盛达道18号西,注册登记地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火炬大厦3020室。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体明确,且不在我院司法管辖辖区内,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我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孙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潮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