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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吉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兴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重庆吉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路(铜梁大酒店旁),组织机构代码79585593-3。法定代表人陈代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莉(特别授权),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田,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吉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旭公司)诉被告徐兴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雷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旭公司诉称,被告徐兴田系铜梁区XX路288号XX小区XX号业主。原告于2010年12月起受聘在XX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共用分摊费,经原告物管人员多次催收、发律师函催收,被告均未理睬,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1536元、水电共用费20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万分之三滞纳金截止起诉月滞纳金物业管理费为308元,水电共用费为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徐兴田立即支付原告吉旭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536元、水电共用分摊费204元以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308元、水电共用分摊费滞纳金41元,合计20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兴田承担。被告徐兴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兴田为XXXX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0.65㎡。2011年10月9日原告吉旭公司(乙方)与XXXX房业主(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五条物业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为:(1)住宅:0.56元/月·平方米;(2)花园洋房:0.66元/月·平方米;(3)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第六条甲方按物业销售合同约定接房之日起承担其所拥有物业的服务费用(提前接房的按接房之日起承担其所拥有物业的服务费用)。接房时一次性预交六个月物业服务费,以后的服务费用按季(月)交纳,各业主在每季第一月的1-10日内履行交费义务。甲方装修前向乙方交纳50%的服务费用,从装修之日起交纳全额服务费用。若甲方未按规定时限足额交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甲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向乙方交纳违约金,逾期一月不交者,乙方有权对欠费的甲方作出行为,如在小区告示栏张贴甲方名单及欠费详情,如甲方严重逾期,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徐兴田随后接房并装修房屋,原告亦随即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兴田于2012年欠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即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0.56元/㎡/月计算为180.63元,欠水电共用分摊费24元;2013年欠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按0.56元/㎡/月计算为541.36元,欠水电共用分摊费72元;2014年欠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541.36元,欠水电共用分摊费72元;2015年欠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70.98元(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水电共用分摊费36元。以上合计物业服务费1534.33元,水电共用分摊费204元。经吉旭公司书面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吉旭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房通知书、房屋验收交接表、装修申请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共用费分摊明细表、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表系该公司自行制作的,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吉旭公司与被告徐兴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徐兴田作为该小区XX房的业主,有向吉旭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徐兴田拒绝交纳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共用分摊费,尤其在吉旭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1534.33元和水电共用分摊费204元属实。对吉旭公司要求徐兴田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兴田未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吉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34.33元,水电共用分摊费204元,并支付以未交物业服务费、水电公用分摊费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徐兴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