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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75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吴宁,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孙×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孙×1现年10岁。我与孙×相识不到一年登记结婚,对孙×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经济支出多次发生矛盾,且长期得不到解决,夫妻之间毫无共同语言,夫妻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孙×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孙×1由我抚养,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车辆一辆。孙×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同意孩子由吴×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我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车辆一辆。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孙×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3年8月30日育有一女孙×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孙×1跟随吴×一起生活。现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孙×离婚,孙×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在价值为255万元。登记在孙×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下称×号房屋)一套。孙×向法庭提供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预分单、现金交款单、购房款收据、房屋登记表,表示×号房屋曾是其单位婚前于1999年8月24日分配给其个人的承租房屋,2000年12月22日由其个人全部出资购得,且房屋登记表日期为2000年7月20日。吴×对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2014年1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购房款是孙×以自己的婚前个人的存款支付的”,在2014年3月5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孙×交73665元没有向我要过钱”。审理中,吴×向法庭提出申请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号房屋购买情况的相关信息,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产权登记书,收件日期为2001年3月5日,产权人为孙×;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1年2月2日,工龄计算:按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之和;价格及工龄折扣率:成本价每建筑平米1485元,年工龄折扣率为0.9%。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评估日期为2001年2月2日,工龄男方8年,女方2年。实际房价71887.6元。吴×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孙×对除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表示没有见过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该表计算方式不对。经释明,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登记在吴×名下有车牌号为京××号的别克小型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吴×申请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依照法定程序,法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联首评鉴字2014第×号评估报告,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3万元。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均同意车辆归吴×所有,吴×向孙×支付车辆折价款。审理中,孙×表示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吴×表示此为孙×上学的费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惜感情,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分居,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吴×现提起离婚诉讼,孙×亦同意,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吴×表示要求抚养孙×1,要求孙×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孙×亦表示同意,故法院对吴×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吴×主张车辆所有权,并向孙×支付车辆折价款,孙×亦表示同意,故法院对吴×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号房屋,吴×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孙×不同意吴×主张,认为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其个人所有。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吴×的自认,可以看出×号房屋系孙×于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婚前承租的公有房屋,且登记在孙×名下,应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孙×所有,但应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房改房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房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由孙×给予吴×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认。关于债务,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依法判决吴×与孙×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孙×1由吴×负责抚育,孙×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孙×1抚养费六百元,直至孙×1年满十八周岁至。三、登记在吴×名下的车牌号为××号的别克小型汽车一辆归吴×所有;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支付车辆折价款七千六百五十元。四、登记在孙×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孙×所有,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支付补偿款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房屋是在结婚登记之后购买的,且买房也是为了结婚用;购房用了夫妻工龄之和进行计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孙×从2009年起不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其和孩子生活全部靠吴×负担,吴×因为丈夫分房而失去了福利分房及取得住房补贴等全部福利待遇,原审仅判决孙×向吴×支付10万元补偿款,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登记在孙×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归吴×所有,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补偿款127.5万元。孙×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吴×出具了北京市×局出具的《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因配偶有房无法申请住房补贴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参照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问答第4条,第6条规定,吴×不具备申请住房补贴的相关条件,且没有申请和享受住房补贴。吴×另提供了2001-2015年按照档案有记录工龄及工资情况住房补贴计算表,证明其在此期间未获得住房补贴的数额为9161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车辆行驶证、联首评鉴字2014第×号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确定的房屋补偿款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号房屋的性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吴×的陈述,×号房屋过户时间虽发生在吴×与孙×登记结婚之后,但鉴于该购房款来源于孙×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原为孙×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号房屋最终又登记在孙×名下等情况,原审判决未将该房屋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吴×主张×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有关房屋补偿款数额是否合理。×号房屋虽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孙×购买该房改房时根据房改房出售政策计算并使用了吴×的工龄,享受了相应优惠。故在双方离婚后,吴×不能使用该房屋,也不能再享受单位发放住房补贴待遇,故孙×应向吴×支付相应补偿款。补偿款的数额应综合夫妻各方在房改房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双方工龄折算情况及吴×住房补贴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处。吴×在二审诉讼中就其未能发放住房补贴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原判认定补偿款数额过低,对吴×有失公平,故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吴×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3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3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登记在孙×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孙×所有,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支付补偿款三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元,由吴×负担500元(已交纳),孙×负担500元(吴×已交纳,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吴×)。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负担75元(已交纳),孙×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