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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甲、杨某甲等与米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杨某甲,米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丙的女儿。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友成,广西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米成林(自报姓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靖,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杨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友成,被告人米成林及其指定辩护人黄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米成林到东兴市新华路与教育西路交叉路口的公共厕所附近拾废品,与在该厕所如厕的被害人杨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米成林中取出一根竹制水烟筒,朝杨某丙的头部击打数下致其倒地,又用脚踢了杨某丙的身体数下。随后被告人米成林离开现场,并将手中的水烟筒扔弃。后杨某丙被送往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0日死亡。侦查人员于同年11月8日将被告人米成林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被钝器多次暴力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杨某甲的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米成林犯罪事实一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米成林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4,774元(其中,医疗费23,662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67元;误工费467元)。被告人米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打受害人一下造成受害人轻伤,后便衣警察就来将其抓了。被告人米成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害人杨某丙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可能系导致其死亡的原因;3、被告人米成林的殴打行为为偶发性的,且结合其作案手法即不能因米成林打了几下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4、被告人米成林为拾荒人员、文化程度低,且具有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头戴红色头盔的被告人米成林推着一辆女式自行车(车筐内有一根竹制“水烟筒”)行至东兴市新华路与教育西路交叉路口的公共厕所附近,与在该公厕前的被害人杨某丙(73周岁)发生争执。被告人米成林用“水烟筒”打被害人杨某丙,又用脚踢被害人杨某丙。后被告人米成林遂推着自行车离开现场,将手中的水烟筒扔向公共厕所后面的人民公园小山坡。当日7时许,经路过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害人杨某丙被送往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1月8日,侦查人员在东兴市福海路将被告人米成林抓获。11月10日7时许,无自主呼吸能力的被害人杨某丙被家人接回家中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被钝器多次暴力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1月6日8点50分至11月10日7时许,被害人杨某丙在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四天),其家属在被害人杨某丙住院期间交医疗费10,000元,尚欠费13,662元;丧葬费2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67.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6日7时34分许,廖某向东兴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在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市教育西路公共厕所门口有一名男性老人(60岁左右)满头是血的倒在地上。经公安民警出警确认该男子为杨某丙(73岁),头部伤为钝器打击,疑为因他人所致等。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东兴市公安局人员通过走访在东兴市福海路附近将米成林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系年满73周岁的老年人。4、东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9日,米成林被依法刑事拘留。米成林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未如实交代其真实身份,且无法获悉米成林的真实身份信息。5、米成林入所体检材料,证实米成林身体情况等。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制作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东兴市君泰宾馆、教育西路1号的监控,通过安装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天网监控视频及民用监控视频收集到与本案有关的视频资料并制作成光碟附卷。显示米成林、被害人杨某丙在案发先后时段出(入)案发地点附近即2014年11月6日6时30分53秒、6时36分46秒,被害人杨某丙、一头戴红色安全帽、推自行车的男子分别出现在东兴市公园后门教育路出口向东北卡口、东兴市教育路249号向北丁字路口卡口。2014年11月6日6时39分31秒至6时48分42秒,一推自行车的男子(红色安全帽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行驶轨迹为东兴市横沟路6号向西卡口、北仑大道、浙江路、兴东路、景阳南路5号电力杆上向东卡口等。7、杨某丙住院病历,证实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共计四日),杨某丙在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等。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8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东兴市公安局办案区对米成林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的一个吊坠、一个钱包及人民币28.4元,上述物品后发还给米成林等。另公安人员在该笔录上注明对米成林宣读搜查笔录后,米成林称不会写字,但按手印。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米成林的人身进行检查并发现其额头上方可见两处跌伤痕迹大小为1厘米、0.8厘米,轻微划痕,呈鲜红色。提取了米成林血样一份(10毫升),DNA数据库样本袋包装待检。另公安人员在该笔录上注明对米成林宣读人身检查笔录后,米成林称不会写字,但按手印。10、物证,证实米成林行至作案现场时推的自行车、戴的红色安全帽及打被害人的犯罪工具即“水烟筒”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看路仔”)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6时左右,其在东兴市教育西路环球大厦一楼“看路”时,见三、四十米远处一推着女式自行车的男子走到新华路与教育西路交叉路口附近的公共厕所。约十分钟后,其听见推自行车的男子与另一男子在公厕门口吵架,不久,听见有人痛苦的呻吟声,遂扭头看见推自行车的男子左手持一棍子沿教育西路自东向西行走十米左右后,该男子回头朝公厕方向骂人,并将手中的棍子朝青色铁门旁的小山坡上扔去再离开。不久,另一名“看路仔”(绰号“七筒”或“七哥”)欲到案发公厕上厕所时走过来告诉其,有一个人流血倒地。其另将刚听到的吵架等情况告诉该“看路仔”等事实。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其欲往教育西路环球大厦对面公厕上厕所,与该大厦一楼的一名绰号为“施大”的男子打招呼后,走至教育西路中间的围栏时,看见一名老人侧身躺在(头部斜朝向福满楼、脸部对着君泰宾馆、两条腿蜷缩着、双手正捂着头部)公厕门口。其遂往回走并问“施大”发生何事。“施大”称听到可能系一推自行车的男子与老人发生争吵后持棍打老人的等事实。3、证人宋某(“看路仔”)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与其一起“看路”的一个男子称,2014年11月6日凌晨,在新华路与教育西路交界处“看路”时听到马路对面公厕门口的一男子惨叫。看见一名老人摔在该公厕的门口地上,老人旁边一名男子手拿一根棍子,持棍的男子将棍子丢弃在厕所旁边的变电箱附近,并推一辆自行车沿着教育西路往东兴中学方向离开等事实。4、证人张某(商贩)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6点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送货经过教育西路公厕对面路边时,听见有人打砸东西的声音,遂回头看见一名男子手持一根类似棍子(长约70厘米、80厘米、直径约5厘米)的物体站在倒地男子(头部对着公厕、脚对着道路)的身体右侧,持棍男子用脚踢倒地男子。其送货返回经过该地时见倒在地上的男子挣扎想站起来,打人男子已不在现场的事实。5、证人廖某(报警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7时30分许,其经过新华路211号附近时见到该公共厕所门口1米远的地方有一名头部流血的老人(身体右侧着地,脸朝马路)躺在地上,其遂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证人叶世东的证言(成鑫红木工艺精品店负责人),证实2014年11月6日7时多许,其送小孩上学回到家门口时见对面教育西路的公厕地上躺了一名头部受伤的男子(头朝向厕所门口、脚朝道路)。其从围观的人处得知,该老人与一推自行车的男子边走边说话,后被该男子用棍子打倒在地,男子将棍子扔到厕所后面的围墙外推自行车离开现场。过了5、6分钟,120急救车将老人拉走的事实。7、证人苏起福的证言(三轮车司机兼东兴市教育路公共厕所清洁工),证实2014年11月6日6时许,其驾驶三轮车帮老板拉菜经过东兴镇新华路与教育路交叉口附近的公共厕所时见一名老人头部出血侧身(身体正面往马路中心方向、头部向交叉路口方向)躺在地上。其从站在路口红绿灯附近的两名“看路仔”处询问情况未果等事实。8、证人项某(环卫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5时许至6时许,其到负责的教育西路到北仑大道路段清扫卫生。7时10分左右,其从家中到环球大厦一侧的红绿灯处时,经一工友告知,其得知其负责清扫的公厕处有人躺着。其遂在该公厕处见一头部红红的男子躺在地上的事实。9、证人梁某甲(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6时15分许起,其丈夫即被害人杨某丙从家中外出散步未归。同日11时许,其从公安机关处得知杨某丙受伤被送往医院的事实。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儿子),证实2014年11月6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通知其得知医院有一个受伤的老人,后其与家人赶到医院,其父亲在做手术,其母亲认出其父亲的衣物等事实。11、证人谢某(东兴市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8时许,头部等多处挫裂伤的杨某丙在其所在的医院进行开颅手术。11月7日,杨某丙病情恶化,11月10日,杨某丙仍未苏醒且病情很严重,随时可能死亡。同日7时许,因杨某丙病情没有好转、恶化,且本地的风俗即老人需在家过世,则杨某丙家属提出放弃治疗,将杨某丙带回家中。杨某丙出院时已不能自主呼吸(靠人工维持呼吸),杨某丙被带回去后才去世的等事实。12、证人王某(废旧回收站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开始,一住在针筒厂的废置工厂内的中年男子经常到其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景阳南路的废旧回收站卖废旧物品,并懂得讨价还价。一段时间后,该男子将一根长约50厘米的水烟筒放在其骑的一辆自行车。天气热的那段时间,该男子经常在早上6时许来卖废品。该男子偶尔带一个口罩,还戴一个棕红色的头盔等事实。13、证人黄某(米成林的邻居)的证言,证实一男子住在针筒厂废弃厂房内。自去年起,戴口罩、头盔的该男子经常携带一个蛇皮袋、一根水烟筒及推一辆女式自行车装运废旧物品等事实。14、证人阮某甲、阮某乙、武某、团文瑰(均为越南商贩)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9日13时许左右,阮某甲、阮某乙在东兴市教育路的公厕后面的树上发现一个水烟筒。当日14时许,四人在该公厕正后方大约20米的地方打牌,至15时许,阮某甲将先前看见的水烟筒从公厕后面的树上取下添水与阮某乙、武某一同抽烟。四人后将水烟筒留在打牌的墙边等事实。(三)辨认、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1、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住在其家对面针筒厂废弃厂房内的一不明身份的男子即米成林。2、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住在其废旧回收店斜对面且自2014年4月份起经常到其店内卖废旧的一不明身份的男子即米成林。3、证人阮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分别辨认出看见水烟筒的地点即东兴市教育路公厕、指引侦查员前往取水烟筒的地点、水烟筒悬挂的具体位置、打牌的位置、放水烟筒的位置。4、证人阮某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分别辨认出看见水烟筒的地点即东兴市教育路公厕、悬挂水烟筒的树木、指引侦查员前往取水烟筒的地点、水烟筒悬挂的地点、打牌的地点、水烟筒放置的位置。5、证人施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看路”的地点即东兴市环球大厦、“看路”的具体地点、看见推自行车男子的地点、推自行车男子走的路线、推自行车男子及老人争吵的地点、推自行车男子停放车辆的地点、推自行车男子扔棍子的地点。6、被告人米成林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分别辨认出住所即东兴市景阳南路针筒厂废弃厂房、其休息的地方。7、现场勘验及照片、案发现场、水烟筒提取现场,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东兴市教育路公厕管理员办公室北侧50厘米处一身着蓝色衬衫、青色运动裤(侧面有两条白色条纹)、脚穿黑色运动鞋的老年男子头东脚西、手臂前伸的俯卧躺在地上。南距该公厕管理员办公室40厘米人行道地面上有一个黑色帽子采用拍照提取;南距公厕管理员办公室60厘米人行道地面上有一长50厘米、宽30厘米的血泊。另从公厕南面20米西侧烈士陵园地面西距大理石栏杆1米的地面实物提取到斜靠在墙壁上的一个竹制的水烟筒(圆柱形、长65厘米、直径7厘米、中间部分缠绕有白色透明胶布)等。8、米成林的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其辨认出2014年11月份一天凌晨6时许,其在东兴市教育西路公厕附近用于击打了一名老年男子的一根竹棍(即“水烟筒”)即为侦查机关让其辨认的3号位置的“水烟筒”。9、米成林住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米成林的住处即东兴市东兴镇景阳路巨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侧仓库的住处进行勘验的情况,并从该处分别实物提取了一个红色安全帽、一件长袖T恤、两条裤子、一辆自行车、三双鞋子(黑色皮凉鞋、“时尚休闲”棕色皮凉鞋、棕色皮凉鞋)等。(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丙系钝器多次暴力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米成林及被害人家属。2、生物物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顶红色安全帽、2份棕色皮凉鞋鞋面及鞋底提取擦拭物、1份米成林指甲提取的指甲内面擦拭棉、1条灰绿色五分裤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嫌疑人米成林血痕FTA卡所检出上述基因座基因型一致;1份水烟筒上提取的表面擦拭物与标记的嫌疑人米成林血痕FTA卡所检出上述基因座(除D13S317基因座外)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1份棕色皮凉鞋鞋面及鞋底处提取的擦拭物、3份水烟筒提取的表面擦拭物、1件死者杨某丙所穿衬衫、1份死者杨某丙左手擦拭棉、1份死者杨某丙食指指甲、1辆自行车所检出的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受害人杨某丙血痕FTA卡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1份水烟筒提取的表面擦拭物与受害人杨某丙血痕FTA卡所检出上述基因座(除VWA基因座外)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1份棕色皮凉鞋鞋面及鞋底处提取的擦拭物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为混合结果,与嫌疑人米成林血痕、受害人杨某丙血痕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米成林及被害人家属。3、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米成林与案发时与目前无精神病;米成林于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米成林及被害人家属。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检字第222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死者杨某丙的脑、心、肺、肝、脾、肾组织诊断出:脑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肺气肿。该鉴定意见已送达给米成林及被害人家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米成林的供述,案发当天早上4时许,其推着一辆自行车(车上驮着蛇皮袋)从暂住的东兴镇景阳南路针筒厂废弃工厂外出捡废品。天准备亮时,其在一公厕上厕所遇到一老头,并将该老头错认为是抢过其废旧(偷过其钱包)的人。其骂老人,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其从老人手中抢到(老人从其自行车上拿的)竹棍(民间俗称“水烟筒”)击打了老人(脑袋)脖子后面部位,致老人晕倒在地,其又踢了老人(老人拿石头砸其未果后摔倒,其遂用水烟筒砸了老人脑袋三下,踢老人)。其随即将水烟筒仍在案发现场附近(一个公园)。附带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杨某甲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即梁某甲、杨某甲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级智力残疾),且梁某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有山住院抢救期间及医药费开支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成林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成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成林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米成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有××可能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及被告人米成林的殴打行为为偶发性的,不能因米成林打了几下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米成林与被害人杨有山发生口角,后用“水烟筒”击打杨有山,离开现场并丢掉“水烟筒”的事实有被告人米成林的供述、证人施雄武、梁永德、黄胜兰、王英先等人的证言、生物物证鉴定报告、监控录像、物证予以证实。另有证人谢乃胜的证言、杨有山的住院病历证实案发当日,头部等多处挫裂伤的杨有山在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有山系钝器多次暴力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杨有山死亡结果系被告人米成林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告人米成林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米成林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有山死亡,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杨某甲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1、医疗费即23,6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东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有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3,662元(含家属尚欠医疗费13,662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即21,3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该项诉讼请求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杨某甲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60元。根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被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4天)=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即267.76元。杨有山因头部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进行护理,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即(24,432元/年÷365天×4天)=267.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467元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因被害人杨有山在案发时为73周岁的老年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有山从事何种职业。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9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米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杨某甲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5407.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钟 健审 判 员  陈之焱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计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的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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