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祥与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陈祥,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睿,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辉,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祥诉被告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娜、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路面工程等事由急需资金,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分11次共向原告借款596000元,每次借款均于借款当日书写一借据交原告收执。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归还借款26000元给原告(2011年12月21日归还5000元、2012年3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3年2月7日归还5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6000元),并支付5000元利息,至起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分别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或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的四倍计)132368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及利息132368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路面工程急需资金,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分11次共向原告借款596000元,每次借款均于借款当日书写一借据交原告收执。于199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是:今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钟辉签名;于1999年7月2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月息按两分计算。包括99年7月1日借据同时月利息两分计算。借款人钟辉签名;于1999年7月8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按两分计算。借款人钟辉签名。于1999年8月9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钟辉签名;于1999年8月22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兹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正(¥50000元)。下面添加:期限在九月二日归还。借款人钟辉签名。于1999年9月11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现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经手人钟辉签名;于1999年9月22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现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经借人钟辉签名;于1999年11月28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现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现金陆千元正(¥6000元),其中1999年11月26日1000元、99年11月28日6000元。经借人钟辉签名;2000年11月8日《借据》的主要内容是:现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期限两个月归还。下面添加:(月利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已付五千元正利息)经手人钟辉签名;2001年1月22日《借据》的主要内容是:兹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期限两个月。经借人钟辉签名;2003年3月31日《借据》的主要内容是:兹借到陈祥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期限两个月,即在2003年5月30日归还,如果不按期归还,每超一天罚款壹百元正计算。借款人钟辉签名。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及偿还第一次借款100000的本金26000元。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钟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辉尚欠原告借款5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99年7月2日、7月8日、01年1月22日的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3.6%计算,03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9%计算,因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在7月2日《借条》中补充说明7月1日借款按2分计息,但该说明并不能证明是100000元的借款,且所指的是《借据》并不是借条,不予采纳;对99年8月22日的《借条》、2000年11月8日的《借据》中所添加的内容,因没有签署时间和被告的签名,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其他借款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或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9%计付。已付的利息在利息款中冲减。被告钟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祥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5万元从1999年7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万元从1999年7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9万元从2001年1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3.6%计算;10万元从2001年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万元从200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70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9%计算。已付的利息5000元在利息款中冲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3.12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184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