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新侨医院有限公司诉白家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新侨医院有限公司,白家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58号申请人上海新侨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白家富。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新侨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侨医院)与被申请人白家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新侨医院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693号裁决(以下简称369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新侨医院与白家富签订的是非全日用工劳动合同,每日工作时间只有四个小时,故双方建立的并非标准劳动关系。然3693号裁决仅根据因2014年12月年终庆祝聚会、2015年2月春节联欢而偶尔加班所发放的加班工资,以及工资支付周期超过十五天为由,即认定双方存在的系标准劳动关系,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错误。另外,双方约定由白家富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故3693号裁决以新侨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该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亦存在错误。且仲裁中白家富并未提供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12月的合同,未在新侨医院工作,不能证明双方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新侨医院认为3693号裁决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白家富答辩称:双方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全日用工劳动合同。且工资单上亦显示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和补贴等,而非小时工资。再者,白家富在新侨医院工作期间未变更过岗位,故在履行非全日用工劳动合同期间,其从事的也仍然是全日工作岗位。综上所述,白家富不同意新侨医院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自2012年起双方签订的虽名为非全日用工劳动合同,但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是标准劳动合同,且实际履行中不但存在加班,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也长达一个月。故仲裁委员会在认定新侨医院与白家富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标准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故3693号裁决在查明新侨医院未为白家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白家富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亦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如果新侨医院认为其无需将社会保险费用折现支付给白家富,可另行主张。至于新侨医院提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的范畴,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新侨医院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新侨医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69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新侨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