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曰23时40分,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1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侯某某、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弃车逃逸。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曰23时40分,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1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侯某某、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弃车逃逸。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5年04月10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建材南侧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把行人撞倒了。我下车后看到有人往车旁边来,我怕被他们打,就忙从道路的西侧往某镇方向跑,并给某镇的于某某打电话让他接我,当他得知我撞住人了,就让我自首。我让他送我到某某坡我家苹果园休息,后来我妈就带着交警队的民警到苹果园找我了。当晚21时许,我和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某某美食美客吃饭时喝酒了。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我和妻子范某某及亲戚王某某、梁某某四人从事故现场南边的烧烤摊一起回城东,行走至事发路段时,从后面开过来一辆轿车将我和我妻子范某某撞倒,我被撞晕迷后送往医院,后来听说我妻子被撞当场死亡了。事发前我和王某某在烧烤摊共喝了四瓶燕京啤酒,我喝了两瓶,范某某没有喝酒。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干亲家范某某、侯某某与我及丈夫王某某在烧烤摊吃完饭一起回城东,行走至事发路段时,听到有碰住人的响声,然后我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将我干亲家两个人撞飞了,我赶快打120、110报警。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和梁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21时许,我和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在某某街美食美客饭店吃饭喝酒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和崔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某某乡某某砖厂路口接他,接住他后我用摩托车载着他,在回某镇的路上,他给我说他碰住人了,一死一伤,我让他自首,他说先躲到天亮再说,我把他送到苹果园旁边的路口,我就走了。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豫某某号车在城东出事故了,造成一死一伤。9、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0、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提取徐某的血样。11、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证实所送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9mg/100mL。12、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范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3、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4、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侯某某不承担责任。1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范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16、土葬证明:证实范某某已土葬。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已被行政处罚。18、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4月11日将徐某抓获。1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在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任占柱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杜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