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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魏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魏仕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刘伟。被告魏仕友。原告刘伟与被告魏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魏仕友从原告处借走1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并自愿给付1000元作为利息,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并拒接原告及见证人的电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被告魏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证言的证明目的为2014年8月底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由证人提前书写好,交付借款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出借1万元给被告。证人张××书写了借条一份,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上载:今有借款人魏仕友(××)因需向刘伟(××)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届时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壹万壹仟元整,以此为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同时证人张××亦向本院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这一事实。被告书写的借条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因借条中关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利息1000元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并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原告以约定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超过1000元,原告的主张低于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伟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魏仕友担负。(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