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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文雷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82号罪犯刘文雷,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2008年12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赤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文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成绩为88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事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203.63分,获记功三次。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文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