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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20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严某。原告蒋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珉、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至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询问笔录二份、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对象:被告严某2015年7月11日凌晨殴打过原告蒋某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7月15日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对象:被告严某打伤原告蒋某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动手是因为原告自已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截图4份、手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其与原告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原告与别人有暧昧关系。证据二:魔杰刺青小贱(严某)与静若安好(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为了结婚而借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就诊时间间隔了4天,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答应原告写离婚协议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挽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从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别人有暧昧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记录是2013年、2014年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现在的夫妻感情好,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借款存在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证据的采信意见: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其理由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是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其理由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是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和别人有暧昧关系。对证据三不予采信,理由是借条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也证明不了借款用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相恋,并于××××年××月在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2月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夫妻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被告实施家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向原告道歉,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婚后关系不睦,为琐事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年纪尚轻,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合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提供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好的证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对自己的过错也当庭向原告道歉,有改过之心;而原告未提供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和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永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