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2年10月1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至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于2014年4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与其朋友冀某某、芦某、安某某(三人均为开通镇居民)在通榆县阳光烧烤店吃完饭结账后,冀某某去厕所时将随身携带的挎包递给了芦某,常某借机从芦某手中将冀某某的挎包拿在自己手中,在往烧烤店门外走时,常某用手偷偷伸进冀某某的挎包中将钱包偷走,把钱包内2100余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所盗冀某某的钱包价值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常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榆县公安局开通派出所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移交证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法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6)宽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四平市英城监狱(2008)英狱字第89号释放证明书、长春市第四看守所(2002)3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通榆县公安局开通派出所证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刑满释放证明、长春市净月监狱(2006)0135号释放证明书,证人芦某的证言,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常某实施盗窃时的监控录像、侦查机关讯问常某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请认定的常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某退赔冀某某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爱军审 判 员 :董加旭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