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右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不服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右行初字第5号原告丁某甲,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蒙古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新巴尔虎右旗政府办公室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与原告丁某甲系亲属关系。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法定代表人巴特尔,局长。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女,蒙古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第三人郭某甲,女,蒙古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丁某甲不服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郭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娜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伊敏、人民陪审员王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第三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称,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于2013年7月5日持双方身份证、户口本,说明结婚证遗失申请补办结婚证后,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办理了结婚证。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郭某甲2008年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7月5日隐瞒该离婚事实在被告处补办了结婚证,导致无法办理再婚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13年7月5日补办的结婚证无效。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补发证件字号为bj150727-2013-000261结婚证的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丁某甲为办理银行贷款补办的结婚证;证据2、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为了孩子同居过一段时期。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辩称,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隐瞒2011年已在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的事实,以遗失结婚证为由补办的结婚证是无效的。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共8页。主张证明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的婚姻关系成立;证据2、婚姻登记条例,主张证明根据该条例规定办理的结婚证;证据3、2013年7月5日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共5页。主张证明档案显示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2008年已婚的婚姻关系一直存在,2013年7月5日以结婚证丢失为由,补办结婚证的事实。第三人郭某甲述称,由于2008年领取的结婚证破损,2013年向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明确告知离婚事实后,申请办理复婚登记,但因其审查存在漏洞,并没按照申请办理复婚登记,而办理了补办婚姻登记,故不同意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郭某乙证言。主张证明我们第二段婚姻关系是调解离婚的,原告丁某甲认可我们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丁某甲对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所举证据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并承认2013年补办结婚证时确实没有告知已离婚的事实。原告丁某甲对第三人郭某甲所举的证人郭某乙证言有异议,表示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补办结婚证时证人郭某乙不在场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对原告丁某甲所举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表示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办理补办婚姻登记时没有告知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对第三人郭某甲所举证据经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第三人郭某甲对原告丁某甲所举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我是申请复婚的,并不是申请补办婚姻登记的。对证据2无异议,表示与原告丁某甲2011年确实离过婚。第三人郭某甲对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所举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表示2013年我告知了2011年已离婚的事实并申请复婚登记,而没有申请补办婚姻登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丁某甲所举证据均能作为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所举证据均能作为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第三人郭某甲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经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的(2011)新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2013年7月5日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共同到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婚姻登记信息库显示双方为已婚,且双方并没有如实说明离婚的事实情况,谎称结婚证遗失并提供了补办结婚登记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后,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对双方婚姻登记档案未严格进行查证属实,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双方补发字号为bj150727-2013-000261的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为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补办婚姻登记是依法履行其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责。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补办的结婚证与法院生效的(2011)新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悖,客观结果有误,因此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为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补办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告丁某甲以与第三人郭某甲补办结婚证错误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补办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辩称因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的欺骗陷入错误的认知,向不符合补办结婚登记条件的双方颁发了结婚证,表示认可其做出的行政行为从根本上就是无效,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郭某甲述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确认无效判决。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为原告丁某甲与第三人郭某甲补发的字号为bj150727-2013-000261的结婚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巴尔虎右旗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娜拉审 判 员 伊 敏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璐杰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确认无效判决。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