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兆辉、马洪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726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因购买化肥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老大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大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9.6‰,至2013年6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马某某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杨某某及担保人马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老大房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给付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老大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大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2年7月2日实际发放给被告杨某某,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马某某为其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未结利息,被告马某某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及其家庭主要成员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申请书、农户担保贷款核保书、担保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可行性调查报告、贷款面谈记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通用凭证、放款通知单、借款凭证、分期还息申请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20,000元在月利率9.6‰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