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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加荣与谢洋文、谢阳斌、谭赫、湖南金至尊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荣,谢洋文,谢阳斌,谭赫,湖南金至尊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吴加荣,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严嵩岚,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洋文,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耒阳市。被告谢阳斌,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耒阳市。被告谭赫,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湖南金至尊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279号金源大酒店天麒楼8层。法定代表人谢洋文。原告吴加荣诉被告谢洋文、谢阳斌、谭赫、湖南金至尊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至尊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毅洪、人民陪审员彭长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原告吴加荣的委托代理人严嵩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洋文、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谢洋文、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荣诉称,谢洋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吴加荣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谢洋文向吴加荣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8个月。谢洋文于2014年4月15日向吴加荣出具借条,谢洋文并于当日出具收条及确认转账流水,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借款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特别约定了由各被告承担吴加荣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条款。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以上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盖章。谢洋文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也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洋文偿还吴加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谢洋文向吴加荣支付利息60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逾期利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返还(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谢阳斌、谭赫、湖南金至尊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谢洋文支付吴加荣律师费11000元,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洋文、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谢洋文因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吴加荣借款。2014年4月11日,吴加荣(即出借人)与谢洋文(即借款人)、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即连带责任担保人)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谢洋文向吴加荣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8个月;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谢洋文承担;担保人的范围为谢洋文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谢洋文向吴加荣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吴加荣将该1000000元借款付至谢洋文开户于长沙银行河西支行的6223687310870402367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5日,吴加荣分别向谢洋文的该银行账户转款900000元、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同日,谢洋文向吴加荣出具收款1000000元的收条。借款期内,谢洋文仅支付吴加荣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谢洋文未支付吴加荣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6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谢洋文、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均未偿还吴加荣借款本息。另查明,为追索以上债权,2015年1月15日,吴加荣与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律师代理费为11000元。同日,吴加荣支付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付款函》、《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收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加荣与谢洋文、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谢洋文未按约偿还吴加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吴加荣将每月1.5%的利率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吴加荣与谢洋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谢洋文承担。吴加荣现为实现债权,向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1000元律师费,应由谢洋文承担。因谢洋文未按约还本付息,谢阳斌、谭赫、金至尊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谢洋文的还本付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洋文偿还原告吴加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谢阳斌、谭赫、湖南金至尊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洋文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洋文偿还原告吴加荣借款期内的利息6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另行计算。被告谢阳斌、谭赫、湖南金至尊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洋文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洋文支付原告吴加荣律师费11000元。被告谢阳斌、谭赫、湖南金至尊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洋文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9元,由被告谢洋文、谢阳斌、谭赫、湖南金至尊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周毅洪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