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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艳与胡士林、余姚市林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艳,胡士林,余姚市林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565号申请执行人:吴艳。被执行人:胡士林。被执行人:余姚市林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士林,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吴艳与被执行人胡士林、余姚市林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余商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士林归还借款1250000元,支付利息126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余姚市林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8594.5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士林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旱门南路81号白云商贸中心622、624室的房产在本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2379号案件中经过三次拍卖、一次变卖,但均流拍,其他财产已在该案中拍卖成交,拍卖所得款亦分配完毕,申请执行人吴艳按比例分得执行款52219.50元。现被执行人胡士林、余姚市林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在(2015)甬余执民字第3524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胡士林、余姚市林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56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刘多廷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