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金华与赵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华,赵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胡金华,务工。被告:赵海兵,经商。原告胡金华与被告赵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军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金华起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2%计算,亲手立下借据。自被告按时还6个月利息后,原告休闲椅厂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每次答复还款都是空话一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是不接电话。只因被告是同村干部,原告相信他才把钱借给被告,被告借钱不还令原告蒙受重大损失,致使休闲椅厂资金无法周转。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金华称:我们是同一行政村不同自然村,被告妹妹是我舅舅儿子的妻子,被告还是行政村的村长。被告以丽水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钱。2013年2月26日,被告开车到小群我家楼下330国道旁边,在车上当着我的面亲自书写借条并捺印,之后把借条给我,我当时就交付给他100000元现金。现金是我在祯埠办躺椅厂,所以手头有现金,都是前一天椅子卖出来放在家里的。借条上的内容都是赵海兵本人写的,签字和捺印都是赵海兵本人所为。(出具借条时)约定了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6日还过6个月的利息共12000元,除此之外就没有还过了。关于被告电话录音内容,都是不属实的。原告胡金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赵海兵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赵海兵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2日通过电话向被告赵海兵调查,其称:9月6日开庭延迟下,我人在安徽。没有这回事,本金已经交给他了。他自己也知道的。是现金给他拿去的,他自己很清楚。借条我没有拿回来,我钱送到他厂子门口的,他跟我说他借条放在家里,我说没有关系,我再过一段时间还有打过来给你的,我说到时候你再拿下来给我。我出借条都不写(利息),我要鉴定的。这笔钱我已经还了,到时候我叫几个证人过来。原告胡金华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被告虽然在电话笔录中提出了意见,但未进行有效抗辩并提交证据材料;在本院多次法律释明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依法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结合青田当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2%”应认定为月利率2%。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2013年2月26日以后6个月利息计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海兵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胡金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赵海兵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兵向原告胡金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兵反映借款已经偿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赵海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胡金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赵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军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