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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新H757**号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沿阿勒泰市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勒泰市拉斯特乡东巴扎村委会门前路段处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哈某某(男,哈萨克族,殁年51岁)撞到。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唐某驾车逃逸。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2015年5月14日7时46分许,被告人唐某电话报警阿勒泰市公安局;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哈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阿某某、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阿某某、夏某某与被告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案件信息、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检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152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严某某、张某某、加某某、祖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哈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唐某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哈某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国亭审 判 员  王淑云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宏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