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霞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4月15日依法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很大;尤其是被告染有整天赌博、买彩票,使家庭经济拮据,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故原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结婚的十年中,夫妻无感情可言,婚姻己走到尽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告离婚;2、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实行承担。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沙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曾经起诉离婚,撤诉后,仍不能共同生活。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孙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在新疆沙湾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蔡某某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现原告孙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原告孙某某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在沙湾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在半年内双方仍未能消除彼此间的隔阂,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的矛盾已激化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原告孙某某自2013年3月离开家至今,有2年半之久。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答辩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原告孙某某自愿负担。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再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