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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魏群超与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群超,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魏群超,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魏月瑜、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魏群超与被告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群超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补贴9000元,借款本息应于2014年6月26日还清,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文园×号楼×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若发生纠纷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4万元及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张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志军向原告魏群超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同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载明若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出借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嗣后,根据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能支付其余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张志军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东海湾文园×号楼×室房产,为此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尚欠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群超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群超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静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