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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福利与被告鸡西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传艺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初字第57号原告郑福利,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鸡西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文苑小区1-3-1-2。法定代表人于传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传艺,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鸡西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福利与被告鸡西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于传艺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利,被告万顺公司、于传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利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二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共计627万元(6月18日300万元、7月26日100万元、8月3日112万元、8月30日20万元、9月12日20万元、9月24日50万元、10月4日20万元、10月20日5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拖欠购车款95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22万元及利息(自每笔欠款借据出具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顺公司辩称:一、万顺公司因开发建设需要,于2013年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90000元,后陆续还款1343727元,尚欠3946273元未偿还。该借款与被告于传艺无关,万顺公司同意偿还。二、原告诉称的车辆系抹账给万顺公司的,万顺公司对该车辆价格为95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与借款无关,万顺公司同意偿还。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根据,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于传艺辩称:一、万顺公司确实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290000元,尚欠3946273元未偿还,但该款与于传艺无关,于传艺系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借款的经手人,不是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诉称的车辆系抹账给万顺公司的,于传艺对该车辆价格为95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与借款无关,万顺公司同意偿还。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根据,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郑福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抵押借款协议2份(2013年6月18日、7月26日);2、收条2张;3、借据6张;4、银行个人业务凭证8张。意在证明二被告为开发虎林市庆丰家园小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27万元未偿还。被告万顺公司、于传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顺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529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涉案其他证据,双方约定的款项并未全部实际履行,故本院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因开发楼房需要,购买原告车辆但没有给付价款。被告万顺公司、于传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给付。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录音光碟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6分。被告万顺公司、于传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中于传艺没有认同借款的月息是4分或6分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郑福利个人现金日记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每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及金额。被告万顺公司、于传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单方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记载的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涉案其他证据,双方的借款并未全部实际履行,故本院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万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还款收据1张;2、转款凭证5份;3、保险赔款协议及转账凭证3张;4、房屋抹账凭证13张。意在证明万顺公司已还款数额为1343727元。原告郑福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证据4的还款数额259579元系被告偿还涉案借款利息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于传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可房屋抹账的数额系259579元,故本院对被告用价值259579元的房屋抵顶原告欠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1-3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偿还原告其他借款,但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说明情况或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债务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于传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万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传艺,股东周盛。2013年被告万顺公司、于传艺因开发虎林市庆丰家园小区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万顺公司、于传艺、周盛,乙方(贷款人)郑福利。甲方在虎林庆丰农场场部(去虎头公路旁)开发楼房急需资金,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现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二、甲方预先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向乙方出具价值300万元的购房房票,作为抵押。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抵押给乙方的房屋……”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万顺公司公章、于传艺、周盛签名捺印,乙方处郑福利签名捺印。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福利人民币300万元整。收款人于传艺、周盛(签名捺印)、万顺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周盛账户转款264万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36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给付,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6分,二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26日,被告万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传艺)、周盛,乙方(贷款人)郑福利。甲方在虎林庆丰农场场部(去虎头公路旁)开发楼房急需资金,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现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二、甲方预先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向乙方出具价值300万元的购房房票,作为抵押。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抵押给乙方的房屋……”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万顺公司公章、于传艺、周盛签名捺印,乙方处郑福利签名捺印。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同时,被告万顺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郑福利人民币100万元整。收款人万顺公司(加盖公章)、于传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于传艺账户转款88万元,被告万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12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给付,万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6分,万顺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借郑福利人民币112万元整。借款单位万顺公司(加盖公章)、于传艺(签名捺印)、周盛(签名)”。该笔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9月3日、9月5日共计62万元的转款凭证,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50万元,原告主张系9月5日当天交付给于传艺爱人,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日期是2013年9月3日,借据中的日期为于传艺笔误,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日期即为借据日期,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8月30日,被告于传艺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借郑福利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于传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于传艺账户转款2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因被告于传艺未携带万顺公司公章,故仅有于传艺签名捺印,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月息6分,被告万顺公司、于传艺对收到2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于传艺签名系职务行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借郑福利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万顺公司(加盖公章)、于传艺(签名捺印)、周盛(签名)”。同日,原告向周盛账户转款20万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二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借郑福利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人万顺公司(加盖公章)、于传艺(签名捺印)、周盛(签名)”。原告向被告于传艺转账交付50万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该款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无利息与借款期限的约定。2013年10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借郑福利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万顺公司、于传艺、周盛”。同日,原告向被告于传艺账户转款20万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二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郑福利人民币5万元整。万顺公司、于传艺、周盛”。同日原告转账给付5万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二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7月2日,被告于传艺因万顺公司开发楼房需要购买郑福利二手车两辆,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卖方)郑福利,乙方(买方)于传艺。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车卖给乙方,该车无产权纠纷,如有问题由甲方负责。2、该车协商价格为85万元,但由于买方资金紧张,约定10月中旬一次性付清全款……5、另有一台福特蒙迪欧作价10万元,付款方式与上车相同,该车不带牌照。协议下方郑福利、于传艺签名捺印”。被告于传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儿子郑东东,故保险公司向郑东东赔款139148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该保险理赔金中的1000000元转至被告于传艺账户,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余款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于传艺40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直接将剩余的39148元保险理赔金抵扣了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万顺公司主张该车系公司购买,于传艺签名系职务行为。借款发生后,二被告主张其共向原告还款1343727元(现金还款54.5万元、转账还款50万元、以车辆理赔款抵顶欠款的39148元、以房屋抹账抵顶欠款259579元)。原告对其中以房屋抹账方式给付的259579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原告对现金还款54.5万元、转账给付50万元及以车辆理赔款抵顶欠款39148元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但其既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向本院说明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2、涉案欠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3、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及还应向原告还款的数额;4、涉案购车款应如何偿还。(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3年6月18日借款,抵押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为万顺公司、于传艺、周盛,故万顺公司与于传艺、周盛系共同借款人。8月3日借款,收条日期虽为8月3日,但款项的实际给付日期为9月3日10万元,9月5日52万元,故应以实际提供借款日期为出借日期。该笔借款,借款单位为万顺公司、于传艺、周盛,故万顺公司、于传艺、周盛为共同借款人。9月12日、9月24日、10月4日、10月20日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为万顺公司、于传艺、周盛,故万顺公司、于传艺、周盛为共同借款人。因原告不主张周盛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故确认上述债务承担人为万顺公司、于传艺。8月30日借款,借据中仅有于传艺个人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为于传艺,但庭审中万顺公司认可系公司借款,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故万顺公司、于传艺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7月26日借款,抵押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为万顺公司、周盛,于传艺在收条中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故万顺公司、周盛为共同借款人,因原告不主张周盛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故确认该笔债务承担人为万顺公司。(二)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郑福利虽举示了其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借款凭据,但被告抗辩约定款项未全部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郑福利应对借款的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6月18日300万元借款,二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收条,但对该笔借款的实际给付金额有异议。经过庭审查证,对于银行转账的264万元,原告举示了银行凭证,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二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另36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该笔借款约定金额为300万元,根据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6分计算,利息恰为36万元,应认定双方借款约定月息6分,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6万元的利息,本金为264万元。2013年7月26日100万元借款,原告举示了88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万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另12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该笔借款约定金额为100万元,根据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6分计算,利息恰为12万元,应认定双方的借款约定月息6分,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本金为88万元。2013年8月3日112万元借款,原告举示了6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另50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借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该笔借款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62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及后续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一直持续发生,前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二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及后续五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2013年8月30日(20万元)、9月12日(20万元)、9月24日(50万元)、10月4日(20万元)、10月20日(5万元)的五笔借款,原告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借款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共计529万元。(三)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及还应向原告还款的数额。二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归还1343727元,原告对其中现金还款54.5万元、转账给付50万元及以车辆理赔款抵顶欠款39148元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但其既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向本院说明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上述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二被告已向郑福利还款1343727元。涉案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息6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故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只在法律保护的限度内予以保护,二被告已归还的1343727元,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抵充本金,故截至2015年6月5日,二被告已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利息1050741.67元,抵充本金292985.33元,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347014.67元,利息37827.26元未偿还。二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关于涉案购车款的偿还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传艺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于传艺交付车辆,于传艺也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传艺迟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万顺公司抗辩车辆系公司购买,于传艺签名系职务行为,但万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传艺系合同相对方,万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庭审中,万顺公司同意偿还该笔欠款,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视为对涉案债的加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传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福利借款本息合计4154841.93元及利息(其中2347014.67元自2015年6月6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5200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5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50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鸡西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福利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鸡西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传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福利购车款9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郑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36元,由原告郑福利承担45397元,由被告万顺公司承担55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都 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