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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亚容与周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洁,刘亚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容。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夫妻关系)。上诉人周洁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洁,被上诉人刘亚容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容、被告周洁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2014年4月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洁承租原告刘亚容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白北里2号楼4门105-107房屋东边约20平方米的一间用于经营服装店。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租金为每年5.8万元,其中原告刘亚容实收4.8万元,另1万元由被告周洁交纳房屋租赁相关的税费,没有税费时该1万元即归被告周洁。租金一年一付,第二年租金应在2015年3月7日前交纳,逾期未交纳第二年房租则视为合同在2015年4月7日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洁交付了第一年租金。但在2015年3月7日前被告周洁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年的租金。后双方协商变更房租交纳方式为半年一交,租金由4.8万元每年涨至5万元每年,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亚容、被告周洁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亚容、被告周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该合同。被告周洁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7日前交纳第二年的房租,双方在2015年3月7日之后也没有就房屋租赁事宜协商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4月7日即已终止,被告周洁在2015年4月7日之后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刘亚容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原告刘亚容请求被告周洁腾空房屋并返还,以及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洁主张其承租房屋投入较大、压货较多,腾房损失较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洁辩称系原告刘亚容拒收租金违约在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新的租金交���方式、交纳时间等达成合意,且其准备交纳租金的时间也在2015年3月7日之后,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标准问题,被告周洁庭审中请求将原告刘亚容主张的每日违约金200元予以降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之间合同的标的、原告刘亚容的损失情况等,酌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为每日170元。关于原告刘亚容主张由被告周洁支付房屋租赁相关税费以及给付原告刘亚容因协商房屋租赁事宜所生产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问题,因相关税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刘亚容应在相关税费实际发生并确定由其交纳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刘亚容主张被告周洁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数额,且该项损失应包括在被告周洁应给付的违约金里面,故对原告刘亚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亚容、��告周洁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刘亚容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白北里2号楼4门105-107东边一间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刘亚容;二、被告周洁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其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中腾空并返还房屋义务之日止按每日170元给付原告刘亚容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周洁担负。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周洁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事实是双方在协议过程中被上诉��同意上诉人每半年交纳一次房租,对新的租金交纳方式、形式等事宜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一致,该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双方在就交纳房租方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收上诉人交纳的半年房租,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亚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两年,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不得转让、转租,第二年的租金在2015年3月7日前支付,逾期不付房租视为2015年4月7日终止合同,抵押金不退。2015年3月7日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房租,上诉人称做生意赔钱不干了,到4月7日终止合同给被上诉人腾房。在此期间上诉人违背约定背着被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房子向外转让,上诉人向对方要3万元转让费,并和对方说主家不同意转让,就说是亲属、你给我打工的,被上诉人这有一个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转租。上诉人把房子转让出去后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说要给被上诉人半年租金,被上诉人说当时合同约定一年一付房租,到期上诉人不付房租就视为上诉人放弃,当时定的是一年的房租,上诉人要给被上诉人半年的房租,房租就应该上调,上诉人没有答应,钱也没给。直到2015年4月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说给被上诉人半年钱,被上诉人拒绝了,因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的合同上写明是一年一付租金。合同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不是一张废纸,不能想租就租,想给半年租金就给半年的。从2015年4月8日至今上诉人一直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周洁虽强调与被上诉人刘亚容达成口头协议,但上诉人周洁未能按自己主张的口头协议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前履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周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