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利珠与被告吕宏滨、河津市龙门集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供水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郭利珠,女。委托代理人:李月星,女。委托代理人:王应贤,山西龙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宏滨,男。被告:河津市龙门集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鑫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孙胜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国强,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建设北路1号建委综合楼3层。负责人:宁江梅。委托代理人:高腾,男。原告郭利珠与被告吕宏滨、河津市龙门集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供水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珠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星及王应贤、被告吕宏滨、被告龙门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国强、被告渤海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腾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珠诉称: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在河津市康庄焦化厂路段,吕宏滨驾驶晋MZ30**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郭利珠相撞,造成郭利珠受伤,车辆损坏。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吕宏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利珠无责任。龙门供水公司系肇事车辆晋MZ30**的所有人,该车在渤海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失血休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期间医院曾给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住院治疗144天,现已出院,但却留下了残疾。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7000元。为此,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万余元、误工费21582元、护理费3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6518元。请求法院判令吕宏滨与龙门供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36518元、渤海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郭利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龙门供水公司系晋MZ30**车辆的所有人;保单两份,用以证明晋MZ30**车辆在渤海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郭利珠的身份证一份及山西铝厂职工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个委字第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7000元;河津市康庄焦化厂证明材料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2004来到河津市康庄焦化厂打工,一直居住在厂里宿舍楼,原告丈夫李胜利作为护理人员的每月实际损失为6600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吕宏滨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属实,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都认可,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我要求将我垫付的57786.86元返还给我。被告吕宏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两份,用以证明晋MZ30**车辆在渤海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吕宏滨在事故发生后付给原告4000元;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六份、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19日山西铝厂职工医院住院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吕宏滨垫付原告门诊治疗费1545.17元、住院治疗费50041.69元;司法鉴定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吕宏滨垫付原告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龙门供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都认可,我公司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龙门供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渤海运城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运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宏滨及龙门供水公司无异议;被告渤海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吕宏滨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龙门供水公司及被告渤海运城公司均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吕宏滨驾驶晋MZ30**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津市康庄焦化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郭利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宏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山西铝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4天,花费门诊治疗费1545.17元、住院治疗费50041.69元。出院时医嘱: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后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吕宏滨垫付了原告的所有门诊治疗费和住院治疗费,并付给原告4000元。2015年5月3日受原告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个委字第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7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吕宏滨垫付。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04年起原告与其丈夫李胜利到河津市康家庄焦化厂打工,并居住在河津市康庄焦化厂宿舍楼,原告丈夫平均每月工资4000元。河津市康庄焦化厂位于河津市清涧街道办事处康家庄村北。晋MZ3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渤海运城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无责任人身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宏滨驾驶晋MZ30**号车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5158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4天=4320元;3、营养费30元/天*144天=43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月收入为6600元,因举证不力不予采信)133.33元/天*144天=19199.52元;5、误工费80元/天*156天=12480元;6、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20年*20%=286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6222.38元。依照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吕宏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晋晋MZ30**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渤海运城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剩余124222.38元,由承保晋晋MZ30**号车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渤海运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吕宏滨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51586.8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支付原告4000元,共计57786.86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渤海运城公司直接付给被告吕宏滨,剩余的78435.52元由被告渤海运城公司付给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利珠136222.38元(其中78435.52元付给原告郭利珠,57786.86元付给被告吕宏滨);二、驳回原告郭利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吕宏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