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燕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清湖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陈某甲(女,1997年7月5日出生),陈某乙(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双方只有在逢年过节才回家共同生活,且双方因性格不合在一起生活难以培养感情。被告于2011年外出南京打工至今未归,经家人多方寻找,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有四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的小孩陈某乙(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5)陆川县清湖镇平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5年,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清湖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陈某甲(女,1997年7月5日出生),陈某乙(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双方的性格不合,夫妻在一起生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的小孩陈某乙(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争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虽婚后生育二个小孩,但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缺乏情感交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陈某乙抚养权,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且一直下落不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有利原则,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乙(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由原告燕某抚养,抚养由费原告负担;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小孩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燕某已预交),由原告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裕审 判 员 杨 耿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