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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农合行红塔支行诉、万庆华、冯荣红金融借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4197。负责人普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庆华,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冯荣红。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诉被告万庆华、冯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娟、李红,被告万庆华、冯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诉称,被告万庆华、冯荣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因购买柴油需要向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申请小额信用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在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额度内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单笔借款发放时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核定、随用随借、余额控制、周转使用,按季结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有效期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万庆华全额发放了小额信用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利率7.80488‰。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按季收息利息6321.99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本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3712.39元。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被告万庆华、冯荣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712.39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止)。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无能力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婚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及户口说明。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四、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五、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六、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保证。七、利息计算清单及贷款台账,证明被告2015年6月21日至8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12.39元。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未在按合同约定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庆华、冯荣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荣红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与被告万庆华、冯荣红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万庆华、冯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3712.39元,2015年8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芮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