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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林山,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文博、叶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刊登于2015年6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G50版的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甲(现在老河口市十二中就读)。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到北京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2010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小孩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1999年9月28日老河口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杜某甲户籍及出生情况,小孩现住校学习,原告每月支付一定数额费用。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甲,现就读老河口市十二中学。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09年被告到北京务工至今。2010年7月原告外出广东省汕头市务工至今,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小孩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并未危及到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多倾注关爱,相信会和睦相处。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大兵人民陪审员  谢文博人民陪审员  叶 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