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廖琪与肖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廖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术超,无职业。原告廖琪诉被告肖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琳、李成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琪的委托代理人孔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术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肖术超的公告期间按法律规定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琪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还款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月息3%计算)及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廖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术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琪(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肖术超(借款人,乙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2、被告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息3%,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如逾期未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5%;3、被告自愿提供房屋做抵押,案外人马芳在协议下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马芳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转款33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转款50,000元,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委托案外人马芳向被告三次转账共计430,000元,此外还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70,000元;庭审后,案外人马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曾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430,000元及交付现金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90,000元(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诉请,合同约定月利率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利率不得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第一次为2013年10月30日转款5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5,431.23元(50,000元×5.6%×4倍×177天/365天),同理,2013年11月1日转款330,000元的利息35,441.09元(330,000元×5.6%×4倍×175天/365天),2013年11月30日转款50,000元的利息为4,480元(50,000元×5.6%×4倍×146天/365天),另有7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为7,818.52元(70,000元×5.6%×4倍×182天/365天),合计53,170.84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3,170.8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53,170.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琪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肖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琪支付利息53,170.84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廖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廖琪负担368元,被告肖术超负担9,332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肖术超负担;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肖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施义人民陪审员白琳人民陪审员李成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舒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