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施平、陈嘉洲,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紫剑。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08-1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512939.70元货物,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22412.16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08-4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20126.63元货物,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08-5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08660.63元货物,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17-1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75402.78元货物,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17-2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614250元货物,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17-3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71222.09元货物,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17-4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07125元货物,201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货物交付之日起9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的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1919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19199.2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08-1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512939.70元货物,原告供应商代原告送货至被告厂内,被告自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及《验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12939.70元货物,且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08-4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20126.63元货物,原告供应商代原告送货至被告厂内,被告自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及《验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20126.63元货物,且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08-5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08660.63元货物,原告供应商代原告送货至被告厂内,被告自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及《验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08660.63元货物,且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17-1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75402.78元货物,原告供应商代原告送货至被告厂内,被告自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及《验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75402.78元货物,且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17-2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614250元货物,原告供应商代原告送货至被告厂内,被告自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及《验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614250元货物,且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17-3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71222.09元货物,原告供应商代原告送货至被告厂内,被告自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及《验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71222.09元货物,且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MKBG19117-4B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07125元货物,原告供应商代原告送货至被告厂内,被告自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及《验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07125元货物,且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表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七份《购销合同》金额合计为2709726.83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90527.54元,剩余2619199.29元至今未付,成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被告也予以了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也予以签收确认,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应偿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90527.54货款,剩余2619199.29元未付,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者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19199.29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签收货物之日起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被告也予以了签收,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619199.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19199.2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14元,由被告惠州市金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