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王海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振军,该行行长。地址: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王海滨,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遵化支行)与被告王海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李立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艳丽、人民陪审员何万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超慧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遵化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遵化支行诉称:被告王海滨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4年6月24日开卡成功,卡号为:62×××50,授信额度为7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4日起多次透支消费,于2014年10月5日开始逾期,根据合约规定,被告应于最长56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15年6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6995.87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8490元。被告未如约履行相关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95.87元及截止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95.87元、滞纳金406.26元、挂失服务费5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1413.09元,另自2015年9月8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被告王海滨未作答辩。本案归纳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应否由被告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信用卡消费的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信卡透支消费及还款记录情况。证据三、2015年9月10日银行系统内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用信用卡消费欠原告本金6995.87元、滞纳金406.26元、挂失服务费50元,利息1413.0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王海滨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2014年6月24日开卡成功,卡号为62×××50,授信额度为7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4日起多次透支消费,于2014年10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欠原告贷款本金6995.87元、滞纳金406.26元、挂失服务费50元及利息1413.09元。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王海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王海滨办理了贷记卡,被告透支消费后理应依约偿还本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95.87元、滞纳金406.26元、挂失服务费5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7日的利息1413.09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向法庭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贷记卡交易明细及贷记卡账户明细单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透支本金6995.87元、滞纳金406.26元、挂失服务费5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7日的利息1413.09元,合计8865.22元,另自2015年9月8日起以透支本金6995.8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艳审 判 员 董艳丽人民陪审员 何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