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平县城区某银行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樊某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樊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