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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7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岳文清与买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清,买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7715号原告岳文清,女,1969年4月5日出生。被告买文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原告岳文清与被告买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晓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谢跃进、赵大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文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文清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水泥54吨,给付被告货款18900元。后被告无水泥供给,但未退还原告货款。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无水泥供应欠原告货款1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买文涛给付原告货款20760元。被告买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岳文清以预付款方式从买文涛处购买水泥。岳文清付款后,可凭买文涛向其出具的水泥提取卡,从买文涛处提起相应吨数的水泥。2010年6月29日,买文涛向岳文清发放水泥提取卡一张,写明结存73吨水泥,规格为32.5。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岳文清分4次从买文涛处提起水泥19吨,尚余54吨未提取。2011年12月7日,。买文涛的员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岳文清1860元。”欠”条落款处有买文涛签名。再查,”欠”条书写人,及提取水泥时的经手人郑亚迪为买文涛的工作人员。另查,水泥单价为35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既未向原告退还水泥款,亦未向原告提供水泥。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文清的陈述、”欠”条、水泥提取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文涛在收取岳文清的水泥款并向其出具水泥提取卡后,理应向岳文清提供水泥。现买文涛在无法如数供应水泥,岳文清要求其退还未供货部分的预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岳文清称”欠”条记载1860元亦为相应的水泥退货款,对此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文清货款二万零七百六十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买文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琴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人民陪审员  赵大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