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丰收与戎战江、秦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丰收,戎战江,秦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徐丰收,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现住且末县。委托代理人董春兴,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战江,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兵团三建职工,住第二师三十四团。系被告秦巧平之夫。被告秦巧平,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开封人,无固定职业,住第二师三十四团。系被告戎战江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丰收与被告戎战江、秦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建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丰收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兴、张玉斌、被告戎战江、被告秦巧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丰收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戎战江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台8**铲车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铲车从2015初开始在被告工地干活,工钱按市场价格支付。次日原告向被告戎战江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购车款,铲车在被告戎战江处保管。2015年3月初原告发现铲车不见了,遂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铲车被被告秦巧平拉到34团。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交付铲车,两被告至今未交付铲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铲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850铲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铲车拉运费人民币7000元。3、赔偿未交付铲车期间的损失人民币54000元。4、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5万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铲车的损失人民币27635元及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差旅费人民币400元。被告戎战江辩称:我和被告秦巧平是夫妻关系,我们有三台铲车,其中两台被秦巧平卖了,另外一台铲车就是涉案的850型铲车因去年年底发不了工资,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丰收。卖车时与徐丰收约定,铲车在我工地上干活,所以铲车一直停放在37团无人看管的院子内,电瓶和零件都卸到库房里。2015年工地开工找铲车干活时,发现铲车不见了,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调查秦巧平将铲车拉到了34团,秦巧平在明知铲车不能卖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34团5连的赵新革。被告秦巧平辩称:1、本案的买卖协议系原告和戎战江在秦巧平不知情的时候,是戎战江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秦巧平对这个行为不予追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2、因被告戎战江提出离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未向原告提交及出示任何该车辆相关手续,所以被告秦巧平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戎战江与原告恶意串通,侵害秦巧平的合法权益。3、本案所涉及车辆,在被告戎战江知情及同意的情况下,秦巧平以人民币20万元出售给赵新革,和赵新革之间的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此协议为无效协议。秦巧平无任何过错,对可能产生的损失及费用亦不应承担,请求依法应驳回对被告秦巧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徐丰收与被告戎战江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戎战江)现有一台龙工850铲车,徐丰收以人民币15万元购,购车款于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二、购买的铲车从2015年初开始在戎战江的工地干活,工钱按市场价格给付。三、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铲车的一切与戎战江无关。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徐丰收将车款15万元给付被告戎战江,戎战江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徐丰收将铲车停放在被告戎战江的37团工地院内,钥匙交给戎战江的侄子(铲车司机)保管。2015年3月初,原告徐丰收发现铲车不见了,遂报警。经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涉案龙工LG850D铲车在2015年3月1日至5月3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27635元,产生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戎战江、秦巧平在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购买三台铲车(龙工LG853B一台,龙工LG850D两台),在2014年9月、2015年1月被告秦巧平分别出售了两台铲车,剩余一台铲车(龙工LG850D)于2015年1月底从37团拉运至34团,被告秦巧平从被告戎战江的侄子处取得该铲车的钥匙一把。同年2月6日被告秦巧平与赵新革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兹有秦巧平龙工850D铲车于2015年2月6日以贰拾万元整卖给赵新革。合同签订后,赵新革向被告秦巧平给付车款,被告秦巧平将该铲车的发票、合格证、铲车交付给了赵新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徐丰收与被告戎战江签订的协议;同月20日被告戎战江向原告徐丰收出具的收条;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徐丰收、戎战江作的询问笔录,同月10日对魏志刚、朱国庆作的询问笔录,同月17日对秦巧平、刘蜀东作的询问笔录;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差旅费票据各一份;2012年3月1日、8日、26日两被告与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销售合同三份;2015年8月6日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戎战江、秦巧平在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购买三台铲车,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巧平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徐丰收与被告戎战江存在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徐丰收与被告戎战江签订的铲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戎战江在收取原告徐丰收车款人民币15万元的情况下,未能将涉案的铲车交付给原告徐丰收所有,应承担返还车款的义务,该债务在被告戎战江与秦巧平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秦巧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戎战江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徐丰收要求被告戎战江、秦巧平共同返还车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出示的公安局机关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秦巧平出售给赵新革的铲车是从37团拉运至34团,被告秦巧平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在37团还有其他铲车,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出售给案外人赵新革的铲车钥匙(一把)从被告戎战江侄子处取得,与原告徐丰收、被告戎战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故对被告秦巧平提出其出售给赵新革的龙工LG850D铲车与被告戎战江出售给原告徐丰收的龙工LG850铲车不是同一辆车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徐丰收要求被告戎战江、秦巧平共同支付停运损失人民币2763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差旅费人民币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丰收与被告戎战江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铲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戎战江、秦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丰收返还车款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戎战江、秦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丰收赔偿停运损失人民币27635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差旅费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原告徐丰收负担人民币334.95元,被告戎战江、秦巧平负担人民币1898.05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建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维娜拉·索胡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