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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龙以权与周军民、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以权,周军民,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龙以权,男,汉族,湖南南县人,住湖南省南县石窖镇。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军民,男,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河南省宜阳县三乡乡。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机构代码66722410-9。法定代表人姚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114732-3。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湖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以权与被告周军民、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策勋、赵永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周军民驾驶豫C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A6**挂重型全栅式半挂车沿沅益一级公路由沅江往益阳方向行驶时,与相对向行驶的由龙丁驾驶的湘H8Z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驾驶员龙丁及搭乘轿车的龙以权、易菊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军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金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共住院19天,原告自负医疗费26745.36元,2014年9月4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3000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5000元,伤后一人陪护3个月。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6745.36元;2、误工费22331.1元;3、护理费22331.1元;4、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20×20%);5、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6、继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车损及车损评估费29600元。共计217388.56元。被告周军民辩称:周军民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周军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主车与挂车共投保三责险10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2000至3000元,残疾赔偿金未提交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举证质证过程如下:原告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益阳市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分包协议,证实原告自2012年起从益阳市鸿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装修业务,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者充分的反驳理由,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周军民驾驶豫C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A6**挂重型全栅式半挂车沿沅益一级公路由沅江往益阳方向行驶时,与相对向行驶的由龙丁驾驶的湘H8Z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驾驶员龙丁及搭乘轿车的龙以权、易菊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军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金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共计105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共住院20天,出院后门诊,共用去医疗费53496.58元,其中周军民支付26751.22元,其余原告自负。2014年9月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3000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5000元,伤后一人陪护3个月。原告事发前一年内在湖南益阳市城区从事室内装饰工作。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86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周军民负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不计免赔,龙丁、龙以权、易菊飞三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3人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29496.58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823.5元(41647元÷12月×6月);3、护理费10130元(40520元÷12月×3月);4、残疾赔偿金106280元;5、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6、继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车损及车损鉴定费29600元。以上共计216330元,抵扣周军民已支付的26751.22元,还应赔偿189579元。周军民已付的26751.2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579元;二、被告周军民、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周军民、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英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