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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XX福与储刘旺、蒋春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福,储刘旺,蒋春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43号原告:XX福,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储佳佳,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刘旺,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被告:蒋春花,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原告XX福与被告储刘旺、蒋春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9日,原告XX福以诉争债务系发生于被告储刘旺与其妻子蒋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蒋春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刘旺、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福诉称:储刘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日,向储玲凤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8个月,每月支付利息400元,XX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储刘旺无力偿还债务,储玲凤要求XX福履行保证义务。无奈,XX福于2015年3月10日向储玲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600元。XX福履行担保责任后,曾多次向储刘旺追偿该款及利息,储刘旺以各种理由未予还款。该借款发生在储刘旺与蒋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储刘旺、蒋春花偿还XX福已履行的保证责任23600元及利息16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款清息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储刘旺、蒋春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储刘旺向储玲凤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储玲凤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400元,借款8个月”,XX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10日,XX福向储玲凤支付了上述担保债务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储玲凤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XX福还借款和九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后XX福向储刘旺追偿上述借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另查明,储刘旺与蒋春花于2014年5月8日在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XX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储刘旺借条原件、储玲凤收据原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储刘旺向储玲凤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储刘旺与蒋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储刘旺与蒋春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系储刘旺个人债务或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储玲凤知道有此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储刘旺与蒋春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储刘旺、蒋春花应予偿还,因其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XX福承担了代其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元(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XX福依法享有了向储刘旺、蒋春花追偿的权利,故XX福要求储刘旺、蒋春花偿还236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XX福要求储刘旺自2015年3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诉讼前向储刘旺、蒋春花主张过权利,故其按上述期限要求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其利息标准要求按月息2%计算,无法定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刘旺、蒋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福23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储刘旺、蒋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