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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北部新区昊宏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55号原告北部新区昊宏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龙寿路712号,组织机构代码L3817951-2。经营者李忠。委托代理人李微,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0150-7。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代福。原告北部新区昊宏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于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部新区昊宏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微,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发、林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新区昊宏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承建“保利香滨花园”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约定如因甲方的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报废、丢失的,由甲方向乙方按合同约定价格偿付赔偿金,具体见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甲方不按时,超过期限,每天欠付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违约金,器材价值费等共计77904.43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所欠租金、赔偿费、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5521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租金12134.0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以租金15777.4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以租金21309.43元为基数,从2014男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以租金26658.31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租金3218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租金37534.3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以租金43061.5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租金48588.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以租金53587.5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租金58427.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租金54247.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租金5505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租金55217.5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付清支付止,前述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欠租金等55216.60元不真实,只欠17153元,原告于2015年8月初主张租金,在2014年8月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当进行调整,即使欠付租赁款,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租金不应当再计算。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钢管(日租金0.0008元/米,维修费0.1元/米,上下车费12元/吨,260米/吨)、扣件(日租金0.0004元/米,维修费0.1元/套,上下车费12元/吨,1000套/吨);乙方租用甲方物资的租金,第一次结算时间为起租日开始三个月止结清前三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30日由租赁双方对账,次月10日前乙方将租金付清给甲方,返还租赁物资时举示结清剩余天数租金;乙方指定殷杨波、刘黎、谭宗鑫同志作为履行本合同经办人,经办人在履行租赁有关手续过程中签字有效;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每月将按应付租金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自行拆回建筑租赁物资,乙方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最后一页的“合同经办人”处为谭宗鑫。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经办人殷杨波、谭宗鑫分多次与原告办理了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的结算,结算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3年10月31日为1664.34元;2、2013年11月30日为4834.61元,累计6498.95元;3、2013年12月31日为5158.62元,累计11657.57元;4、2014年1月31日为5376.46元,累计12134.03元;5、2014年2月28日为3643.42元,累计15777.45元;6、2014年3月31日为5531.98元,累计21309.43元;7、2014年4月30日为5348.88元,累计26658.31元;8、2014年5月31日为5527.18元,累计32185.49元;9、2014年6月30日为5348.88元,累计37534.37元;10、2014年7月31日为5527.18元,累计43061.55元;11、2014年8月31日为5527.18元,累计48588.73元;12、2014年9月30日为4998.79元,累计53587.52元;13、2014年10月31日为4840.15元,累计58427.67元;14、2014年11月30日为819.36元,累计59247.03元;15、2014年12月31日为808.90元;16、2015年1月1日为161.60元,累计55216.6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及2014年11月的租金共计9900元,之后未在支付任何款项。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被告举示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每月结算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系基于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同一债务下的分期履行之债,其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结算,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应当为2015年2月20日,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期间。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亦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一个整体合同权利,并非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权利,故在本案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请求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殷杨波和谭宗鑫结算行为的效力问题。因在合同中,殷杨波和谭宗鑫均被被告指定为合同的经办人,应当视为被告认可该二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行为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本案16张结算单的效力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和被告的付款情况,到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总额为55217.52元的事实成立(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欠原告每月累计租金的金额为:2014年2月10日欠原告12134.03元;2014年3月10日欠原告15777.45元;2014年4月10日欠原告21309.43元;2014年5月10日欠原告26658.31元;2014年6月10日欠原告32185.49元;2014年7月10日欠原告37534.37元;2014年8月10日欠原告43061.55元;2014年9月10日欠原告48588.73元;2014年10月10日欠原告53587.52元;2014年11月10日欠原告58427.67元;2014年12月10日欠原告54247.03元;2015年1月10日欠原告55055.93元;2015年2月10日欠原告55217.53元),原告的请求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除前三月的租金外,被告应当在结算后的次月10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占用原告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部新区昊宏建筑机具租赁站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租赁费(含上下车费、维修费)55217.52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部新区昊宏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以租金12134.0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以租金15777.4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以租金21309.43元为基数,从2014男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以租金26658.31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以租金3218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租金37534.3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以租金43061.5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租金48588.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以租金53587.5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租金58427.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租金54247.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租金5505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租金55217.5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付清支付止,前述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