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易青与章梦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易青,章梦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02号原告王易青。被告章梦熊。原告王易青诉被告章梦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梦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易青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请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5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此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梦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易青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章梦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章梦熊向王易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易青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0年9月30日,章梦熊向王易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本人需要向王易青借款5万元整,期限10天;2010年11月25日,章梦熊向王易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由于本人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易青借款3万元整,借期15天;2012年1月13日,章梦熊向王易青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本人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易青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30日。以上借款共计20万元。2013年10月9日,章梦熊对上述借款汇总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易青人民币355000元,其中利息155000元,借到2013年12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王易青与被告章梦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借条为证,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章梦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55000元,该约定过高,本院分别以每笔借款的出借时间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36655.22元,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梦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易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章梦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易青利息人民币136655.22元;三、被告章梦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易青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王易青负担人民币249.7元,由被告章梦熊负担人民币6300.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